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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及D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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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7 22:19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告另主張原告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胡湘桃等3 人反應身      體狀況及醫囑,卻均未安排原告從事適合之工作,致傷勢      加重,被告胡湘桃等3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被告胡湘桃、蘇和誠則辯稱原告並未向渠等反應身      體不適等語、被告蘇昱誠則辯稱原告於104 年4 月向伊反      應手不舒服,伊即將原告調至女性員工在做之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胡湘桃等3 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曾向被告胡湘桃、蘇和誠反應身體不適而未獲置理,則      原告主張被告胡湘桃、蘇和誠應就原告身體傷勢加重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觀諸原告104 年2 月2 日至10      4 年12月11日間之排班表(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可知,      原告自104 年4 月28日起即未負責「供料」、「倒盒」、      「領定產」之工作,亦僅有負責1 日「裝箱」工作,多數      排班所負責之內容為「束帶機」、「噴墨機(排餅)」、      「貼貼紙或上蓋」等工作,堪認被告蘇昱誠前揭所辯,應屬可採。被告蘇昱誠既已將將原告排班所負責之工作改為      較輕便之工作,則原告主張被告蘇昱誠仍為原告排班超過      負荷量負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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