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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險受益人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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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6 15:57:41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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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6 16: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意外傷害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      因意外事故而受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為除外不保之事項,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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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6 16:05:44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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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6 16:07:23 | 顯示全部樓層
雖法醫研究所在系爭鑑定報告中,就「死亡經過研判」以
      陳順周「生前有收不到工程款憂鬱情境,並有疑用剪刀自
      刺頸部送醫縫合病史」為由,研判陳順周死亡方式為「自
      為」(見相驗影印卷33頁背面);惟陳順周頸部之傷勢,
      係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施工時因意外所致,業如前述(
      詳「(三)」),系爭鑑定報告亦係稱「疑」用剪刀自刺頸
      部,並無證據足證陳順周確有用剪刀自刺頸部之病史,法
      醫研究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研判陳順周之死亡方式為
      「自為」,應僅能認陳順周非他殺死亡,至陳順周之死亡
      原因應由檢察官或法院獨立認定之,上訴人執此主張陳順
      周係有意輕生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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