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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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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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size=15.1581px]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size=15.1581px]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size=15.1581px]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消保法第7 條、第7 條之1 所明    定。申言之,服務具安全上之危險,乃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    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論旨    參照),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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