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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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1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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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0-24 10:35:04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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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4 10:57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原告:

被告3 人均屬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等上開之
    作為與不作為,有生損害於伊之危險,應對伊之損害負共同
    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台電公司乃提供電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伊為消費者,台電公司應確保其提供之
    電力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台電公司既有前開過失,顯未盡其安全性義務,伊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3 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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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24 10:46:2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負共同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責任,為
    被告3 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證明被告3 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且原
    告係在該等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被告3 人具備歸責性、不
    法性等事實。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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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24 10:53:33 | 顯示全部樓層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負共同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之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確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
      性,亦不足以證明其所指稱之被告3 人之作為與不作為具
      備歸責性、不法性等要件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請
      被告3 人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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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7 21:48:04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
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依此請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
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原審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鋼索套入模具之
吊耳溝槽並由吊車吊起後,以人力翻轉模具時受傷,據以認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吊掛設備具有危險性,已盡其舉證責任,然並未說
明尊皇公司經營的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其工作或使用之工具、
方法有何致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僅以被上訴人係因使用系爭吊掛
設備而受有系爭傷害,遽謂足以證明系爭吊掛設備具有危險性,
自屬疏略。其次,證人林一華於原審證述吊掛用的鋼索環首部分
有以扣環固定,合乎規定;又針對掛耳凸緣與鋼索粗細,法令及
民間均無相關規範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頁),原審以尊皇公
司提供之鋼索置入吊耳溝糟後,吊耳凸緣大於鋼索不到 2.5公分
,該鋼索過粗,且未於鋼索設置阻件使模具翻轉時鋼索仍得以固
定不會鬆脫,然未說明認定尊皇公司提供之鋼索過粗,鋼索應設
置阻件之依據及心證之所由得,逕為不利其等之認定,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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