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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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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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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2-12 09:29:11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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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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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2 09:30:44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
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
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發函向受託人
王金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但至102年9月16日才塗銷信託登記,
其間伊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王金菊仍登記為信託物所有
人,在該不動產未經變更或塗銷信託登記前,依民法第758 條、
第765條、信託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王金菊處分(出賣系爭不動
產)縱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內部終止約定,其處分仍屬合法有效,
被上訴人不得以終止信託事由對抗第三人之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10、111頁),攸關其取得系爭損害賠償(系爭執行名義)
債權,是否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判斷,自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執行事件已併入第
129739號執行事件,為原審所認定,則前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執行程序果若已成為後者執行程序之一部分,究是否仍得予以撤
銷?應如何撤銷?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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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2 10:07:44 | 顯示全部樓層
王金菊於同年12月13日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既明知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信託
關係存在,仍擅自出賣系爭不動產,自非本於信託本旨(目的)
而為,上訴人因王金菊違反該買賣契約所生而取得之系爭損害賠
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由王金菊自行負責,非王金菊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無適用信託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及第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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