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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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權行為相關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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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2 11:51:40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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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 12: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3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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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 22:58:28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之過失,為系爭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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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0 13:09:40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損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
三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帝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與帝嘉公司、江建清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載明
(見原判決第四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與帝嘉公司、江建清
連帶賠償損害。原審謂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帝嘉公司及
江建清為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帝嘉公司未依台中儲運所之
告知及指示,仍使用八十五公分之拖板車運送,其受僱人江建清
復未選擇適當路線,台中儲運所放任江建清起運,未加阻止,因
而發生本件事故,台中儲運所監督帝嘉公司職務之執行未盡其專
業注意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帝嘉公司及江建清確有應注意而
未注意之疏失,就債之履行為有過失,帝嘉公司及江建清既為上
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即
應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似認上訴人
與其履行輔助人帝嘉公司及江建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未盡注
意義務之疏失。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除有運送契約責任
及債務不履行情形外,是否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與帝嘉公司
及江建清間有無行為共同關連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均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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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9 19:05:5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9 19: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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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 21:13:3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 21: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之後使用含上訴人肖像之系爭平面廣告,固已逾上訴人同意使用其肖像權之範圍,惟被上訴人係本於與風暴公司間之系爭廣告代言契約而開始使用系爭平面廣告,於103年2月28日系爭廣告代言契約期限屆至後,繼續使用系爭平面廣告,亦有取得風暴公司同意(不爭執事項5.),而上訴人與風暴公司間系爭經紀契約之約定內容,因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締約者,風暴公司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授權使用期間已於103年2月28日屆滿,未再續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參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平面廣告(見訴字卷第63頁)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使用系爭平面廣告(見不爭執事項6.),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平面廣告內容並無揭露上訴人隱私、醜化上訴人形象或使上訴人名譽受損等情,應不致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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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3 20:58:0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21: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亦預見該圖目的在向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有不確定故意,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等3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其等3人間有詐騙貸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上訴人承辦人員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合計8896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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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9 06:02:33 | 顯示全部樓層
g2 110上更一98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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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9 18:38:2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9 18: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雖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但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社會閱歷,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網路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卻仍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前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其主觀上即有過失,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亦為被上訴人受有7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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