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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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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13條的反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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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5-16 15:40:04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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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之事由即得對抗執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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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5-16 15:40:3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件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
      係代位訴外人鼎興公司、頌展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票款,因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鼎興公司、頌展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
      ,而交付被上訴人,認定已如上述,則可認訴外人鼎興公
      司、頌展公司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依上開說明,
      自得以其與訴外人鼎興公司、頌展公司間之事由為對抗。
      對此,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鼎興公司、頌展公司間沒
      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更一卷第116 頁
      ),然查,系爭支票係所謂的客票(備償票據)擔保借票
      ,上訴人亦自認因長期受訴外人張譽瀚之照顧,而同意借
      用系爭支票,認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與
      訴外人鼎興公司、頌展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即為借票擔保
      ,訴外人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既無法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
      務,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即屬發生,而原因關係存在,訴外
      人鼎興公司、頌展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有據,上
      訴人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付款,難認為有理由,又訴外
      人鼎興公司、頌展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予清償,被上
      訴人依民法242 條代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鼎興公司1,350
      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5 紙支票自各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
      給付頌展公司28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自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被上
      訴人收受,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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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6 20:28:2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6 20:3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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