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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乙○○、戊○○連帶給付186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0年7月6日起、戊○○自110年7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新北院卷第49頁、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甲○○、展茂公司連帶給付186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新北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丁○○給付186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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