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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9 11:54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3,475元,為其陳明,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該項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248,563元,除原審判准之2,142,021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06,542元。至於遲延利息起算部分,上訴人請求其中7,654,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算,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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