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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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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沒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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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4 20:4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被告2人自109年4月間起至111年6月止自本案自動交易程式付費使用者合計收取報酬合計316萬360元,其中被告王喚宣分得235萬360元,被告粘博元則分得81萬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146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圓夢王公司程式交易策略轉租收入一覽表在卷考參(見偵卷第623頁至第652頁),核屬被告2人其等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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