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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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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人和被指示人之間,沒有不當得利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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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13 21:47:40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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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
        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
        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
        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
        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
        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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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15:30:28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 (原因行為) 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 (補償或填補關係) 均未有瑕疵 (不成立、無效、撤銷) 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 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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