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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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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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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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12 20:44:19 | 只看該作者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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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6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2 11: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先後於102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將現金43萬元、48萬0,894元交付予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否認,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交付91萬0,894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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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21: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6 21: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因伊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乙節,上訴人應就其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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