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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18-4-3 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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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失利益不容易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2號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費列羅公
司自105年至109年間不會再與被告合作類如往年之贈品案,
致使被告至少損失9,931,460元之獲利,爰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8,8
97,756元,又費列羅公司於被證11之電子郵件已表明105、
106年之贈品案不會與被告合作,且自105年迄今雙方亦確無
合作贈品案,故被告至少得以105、106年合作贈品案之所失
利益4,476,769 元與系爭報酬債權抵銷等語。然依證人即被
告公司員工姚永平證稱:103 年(金沙金色小鎮贈品案)、
104 年,被告與費列羅公司合作贈品案均有遲交,不能確定
費列羅公司於105 年不再與被告繼續合作,是否與本件遲交
贈品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是費列羅公司雖於
系爭贈品案遲延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表示105年、106
年之贈品案暫時不會與被告公司合作,然被告公司之前即有
多次遲交紀錄,系爭贈品之遲交顯非結果發生之單一原因,
且費列羅公司是否於未來之5 年間絕對不會與被告公司合作
,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費列羅公司於
105、106年間或往後之其他年度有何贈品案之進行,擬向被
告下單或洽談中,嗣因系爭贈品案給付遲延致被告喪失締約
機會,難認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一
切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縱被告自101年起迄104年
間與費列羅公司有贈品案交易往來,雙方既未簽訂有合作契
約,費列羅公司亦未必會將未來之贈品案交由被告公司進行
,則被告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其徒以101年至103年
與費列羅公司合作贈品案之營收按同業利潤計算其可獲取之
利益,請求原告賠付上開所失利益,尚乏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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