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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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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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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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1 22:18:30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07 號民事判決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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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7 22:22:4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至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即曾任職原告之職員戊○○於本院證述:系爭授權書為伊任職原告期間承辦之對保業務,該授權書內之相關基本資料、內容、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是否為本人及授權事項等,伊對保時均會確認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本件核對後並無異常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足見頤兆公司負責人乙○○確有授權他人處理該公司擔任易京揚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相關事宜。再者,乙○○並未爭執系爭授權書或相關借貸契約書內,關於頤兆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大小章印文之真正,僅抗辯未授權他人使用云云,依上說明,乙○○就其主張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乙○○除空言抗辯簽立契約時其在國外,均未能舉證證明未授權被授權人蓋用頤兆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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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7 18:12: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7 18: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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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6 10:56: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6 10:57 編輯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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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2 22:46:52 | 只看該作者



買賣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


㈠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買賣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成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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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3 21:49:2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4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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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3 19:52: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9: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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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2 22:07:4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可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全額清償對張豈熏所負110萬元債務後,上訴人應分擔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是擔保其對張豈熏所負110萬元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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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2 19:42: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2 19:4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謝財源代表鴻星公司對藍常熙所為之借款債務,藍常熙自有設定之意思。又吳錦秀雖稱其無承擔謝財源對藍常熙債務之意思,但既無提及其反對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由此亦堪認其有提供編號2房地設定該抵押權之真意。則原告空言以吳錦秀與藍常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仍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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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2 11:06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
      資參照。
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
      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被告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舉證責任之分配,
      即應由主張擔保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且如被
      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
      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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