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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受領勞數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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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
  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
  存在,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然被上訴人
  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嗣
  兩造於105年3月18日在勞動法協會調解,被上訴人仍認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經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併同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見本院卷第263頁),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再續為僱傭關
  係等情,佐以,上訴人委託吳啟玄律師寄發105年1月13日105
  元律字第1050113001號函予被上訴人時,業已請求被上訴人於
  105年1月31日前回復上訴人職務等情,並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14日收受(見原審司北勞調卷第3-6頁),堪認上訴人已提
  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上訴人委託黃世瑋律師、劉佳燕律師
  寄發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1日智晟律函(瑋)字第00000000
  -0號回覆吳啟玄律師時,已稱其於104年12月31日依法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見原審一卷第53頁),益證被上訴人自104年12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即拒絕受領上訴人繼續提供
  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後之105年2月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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