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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信託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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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6:5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前開條文所稱「委託人」,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為之
      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同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復有明文。再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
      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
      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
      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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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4 20:06: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4 20: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向○○○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暄浤函詢其等是否承租系爭不動產,並命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系爭信託為消極信託等情(本院卷三第59-61頁、第89頁),惟被上訴人既已於本院陳明就其於原審所為系爭信託屬消極信託行為部分不再主張(見程序事項三),則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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