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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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與身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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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21 20:58: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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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1 20: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10 號民事判決


然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 項:「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 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蕭鈺芳之不法剝奪其對系爭摺耳貓之合法占有,侵害原告與系爭摺耳貓維持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其與系爭摺耳貓間所生之情感(即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依此可知原告係主張其與系爭摺耳貓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其與系爭摺耳貓間之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原告係主張其與系爭摺耳貓間之親密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以其與系爭摺耳貓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前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與系爭摺耳貓間之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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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31 12:18: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31 12: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乙○○2人上開行為可認定造成被上訴人對婚姻圓滿及配偶忠誠義務期待之破壞,且情節重大,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請求乙○○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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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3 20:10: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3 20: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鄭旭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外科醫師;陳冠妤為研究所畢業,任職私人公司(見原審㈢卷第445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冠妤與鄭旭智有感情及未成年子女扶養糾紛,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故意藉由媒體傳播,以無法確定為真實之系爭言論公開攻訐鄭旭智,其惡意非輕,且足使鄭旭智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認鄭旭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扣除已確定之10萬元外,鄭旭智得再請求陳冠妤賠償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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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6 23:31:49 | 只看該作者
G2 112上1169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欺瞞,致伊在發現甲○○非伊親生子真相後,遭受親友訕笑耳語等節,惟未就如何遭訕笑而損害其名譽乙情為舉證,至上訴人自己難以面對親友眼光之處境,或受有無奈、尷尬或難堪之心理壓力,雖產生負面之主觀情緒,難認有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其名譽未受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伊名譽受有侵害,應無理由。另上訴人非甲○○生父,卻因被上訴人欺瞞,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更以甲○○生父身分,與甲○○同居共同生活多年,對甲○○錯誤產生或存有父子血緣親情之濃厚情感,造成其人格感情受創,依一般社會倫常觀念,自屬情節重大,本件被上訴人顯係婚前同時與其他第三人交往而發生性行為致懷有甲○○,而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衡情被上訴人婚前苟未告知係受胎自上訴人,上訴人尚不致與已懷孕之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復未反證有何不可歸責或其他不得已情事,其空言辯稱並不知係受胎自第三人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行為應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揆以前開法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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