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494|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雇主勞基法第12條用不成,勞工轉用勞基法第14條終止關係

[複製鏈接]

5474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10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21:15: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0 21:18 編輯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於107 年11
    月9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由被告合法終止,故原告主張被告解僱權之行使已罹
    於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即無審酌必要
    。被告對其合法解僱原告乙節既未能證明,則原告於107 年
    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僱不合法,仍願意繼續
    提供勞務,被告猶於107 年11月14日函覆原告拒絕受領勞務
    (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足認被告確有受領勞務遲延情
    形,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得
    請求被告給予薪資。然被告自107 年11月10日起即未給付原
    告薪資,嗣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以準備㈠狀之送達向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即
    屬合法有據,被告已於108 年1 月31日收受準備㈠狀之送達
    (見勞訴卷第145 頁),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終止。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致損其權益之同條項第6 款解僱
    事由,雖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惟不影響其前述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2-21 22:22 , Processed in 0.026870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