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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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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員代操和富邦公司無涉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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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23: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查郭思妤與彭朋熙並未構成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賠償責任,郭思妤亦非基於富邦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開戶契約關係而執行系爭事務,或因執行富邦公司職務之便始從事系爭事務,均詳如前述,況系爭開戶契約、系爭對帳單、財富管理開戶同意書及上訴人親收之「電子式交易密碼簽收單」均載明客戶勿將帳戶之印鑑、存摺及密碼交付富邦公司人員,富邦公司人員不得代客操作有價證券之買賣事宜等警示文字,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載,上訴人依其與郭思妤自永豐商銀時期起即已成立之委任關係,不顧富邦公司前述警示文字,私下繼續委由郭思妤繼續處理系爭事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富邦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前述警示文字乃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惟上開警示文字同時寓有保護交易安全以及保護投資人自身財產等目的,並非單方面免除富邦公司責任,而令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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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23:07:22 | 只看該作者
富邦公司於系爭損害期間時非屬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且郭思妤私下為上訴人買賣美股ETF,非屬富邦公司為上訴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上訴人無從依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富邦公司賠償,詳見前述說明。又富邦公司依系爭開戶契約僅為上訴人提供「證券經紀業務」服務,其已促請郭思妤提醒上訴人注意資產配置之風險,對於上訴人之投資盈虧結果不負擔保責任,且郭思妤、彭朋熙並不構成上訴人指摘之前述不法行為,富邦公司就其使用人之行為自無未善盡監督責任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富邦公司賠償,即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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