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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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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再抗告需要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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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
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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