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曉諭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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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8-19 18:43: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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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9 18:57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6 號民事判決


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
    斷之謂,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
    效之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重要並予以判斷者,即
    無適用餘地。原審雖以上訴人於另案即主張其與李承錦間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成立合資契約,另案確定判決已就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有無出資、雙方有無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
    在,或係借名登記之重要爭點為判斷。惟核另案確定判決似
    僅就上訴人有無分攤系爭房地價款、負擔裝潢及添購設備費
    用之重要攻防加以判斷,進而認雙方就系爭房地不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未將「雙方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資契約或類似
    合夥之無名契約」列為重要爭點,曉諭兩造,判決理由亦未
    就此為具體之判斷說明(見一審卷246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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