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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要件(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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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0-24 10:45: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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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4 10:57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
    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參。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
    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
    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
    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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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24 10:48:51 | 只看該作者
又就違法性而論,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
      在空地堆置原料,且以圍牆阻隔,難謂非屬一般正常經營
      行為,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宏恩公司與宏聚公司此等舉
      措有何違背法令規範之情,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宏恩公
      司之警衛吳武忠旋即通報消防局處理,原告主張其等未派
      員巡視看守,非可憑採,復原告別無舉證證明宏恩公司與
      宏聚公司該等行為有何不法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從而,原告進以主張其等應與台電公司負共
      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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