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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1 21:4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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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 21:52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次查主系統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見第一審627號卷三4頁反面)。似見兩造就主系統之瑕疵如採減價收受,應如何計算減價已有約定。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未完成主系統之瑕疵修補,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乃未依兩造上開約定,調查審認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逕謂上訴人就減價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認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66萬9,084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g2 判斷:
未完成之資料移轉及瑕疵修補工作,均非屬主系統契約之核心事項,對主系統之功能影響非屬重大,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減價之數額若干,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於驗收後提出之驗收問題共計292項,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46項占全部驗收問題之比例約15.75%,及兩造均以價格分析表之職別「程式設計」單價424萬8,153元為計算基準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66萬9,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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