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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4-4-8 19:4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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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仲介報酬33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司促卷6頁)。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居間系爭房地成交之買賣價金,與817萬元之差額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而被上訴人所居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841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81至28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24萬8,000元(計算式:841萬8,000元-817萬元=24萬8,00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雙方議定為871萬8,000元(本院卷113至119頁),然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簽訂契約之地政士王大政證稱:因為系爭房地有出租給別人,所以就不符合自用住宅優惠匯率,然後我居中協調,就讓買方增加30萬元,補上訴人增值稅,所以雙方就在蓋過戶書類的時候,把第一張的契約書換過來,就把價金更改為87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257頁)。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為841萬8,000元,嗣於辦理過戶文件用印時,由王大政居中協調,買賣雙方始同意將買賣價金變更為871萬8,000元,此係因王大政促成翁祥維同意補貼系爭房地增值稅30萬元。況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上訴人並未告知此事,30萬元是上訴人事後再去要的等語(本院卷281至282頁),足認被上訴人就此30萬元之差額並未參與居間,亦未付出勞力、時間,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屬居間之報酬,則屬無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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