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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342條不適用於模具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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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6-13 06:20: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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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3 07:2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      ,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      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      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      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      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      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95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42條、343      條及第345等規定,係針對「書證」之規定,而本件所涉      ,及兩造間關於原告交付之模具,與被告之「新模具」,      核其性質非屬書證,從而,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難謂被      告有未遵從提出文書命令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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