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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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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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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具狀撤    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 頁)    ,然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表達其等不同意撤回之旨(見本院卷(四)第6 頁),    是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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