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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9 18:37 編輯
再查,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539,618 元,其中包含工資152,145 元 與零件費用387,473 元,並提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廠車輛維修估價單為據(見院卷第29頁),觀其單據所 載,包含車頂架、天窗、車頂蓬、頂蓬內飾版、車頂飾條、 車身膠等零件,相關修繕位置與內容,核與前開車損照片互 可勾稽,且原告送修日期為105 年9 月23日,與本件颱風於 105 年9 月14日襲台期間相近,是該維修費用應係修繕被告 鐵蓋砸擊系爭車輛所造成損害而為支出,同堪認定。另外, 系爭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 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 為5 年,系爭車輛乃91年4 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分見院卷第137 頁、第41頁 ),距被告鐵蓋砸擊系爭車輛時,已達14年,顯逾前開汽車 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 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上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4,57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387,473÷(5+1)=64,579】,再經加計工資152, 145 元,原告可請求之數額應為216,724 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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