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17-9-8 09:17: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8 09:18 編輯
依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先予
扣除計算至102年5月29日之利息555,848元後,再充本金即
2,904,699元,基上,原告本件之消費借貸債權於系爭執行
程序拍賣系爭土地取償後,計有744,301元之本金及自102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劉宗衛於99年5月14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前開劉宗衛對原
告所餘之消費借貸債務,固由被告依法繼承之,但被告僅須
於其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併予敘明。
tc 105訴29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