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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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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保證金vs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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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11 07:32: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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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1 07:33 編輯

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行政院採購
    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8 、19、2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32、66條規定參照),
    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
    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
    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
    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
    債權人全數抵充之;

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
    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
    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
    物契約(諾成契約)。

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
    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
    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
    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
    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
    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
    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
    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
    )。
查被告與學學公司於101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學    學公司並於簽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給付被    告300 萬元作為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    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證人即學學公    司負責人蕭明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之銷售產品是    類似AP P之商品,學學公司當時提出300 萬元保證金是擔保    學學公司必須依照系爭合約第3 條內容去做代理銷售之推廣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證人即被告之執行長王大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幾乎是給學學公司獨家代理,且蕭明典保    證可以做到年度進貨3,000 萬元,系爭合約約定之保證金就    是擔保學學公司可以做到年度進貨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 頁),可證系爭合約約定之保證金之性質確為履約保證金    無訛。而依上開說明,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本係不同之概念    ,履約保證金本身並非違約金,僅契約當事人為求違約金債    權獲得快速實現,得約定以債務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擔    保。

ntp 105訴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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