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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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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件事不要混為一談(無264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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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3 12:44: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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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3 12:49 編輯

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首段記載「茲雙方為…等三艘漁船股份買賣事宜,經雙方協議條件如下」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係股權讓與約定,並非原告單方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此不僅從系爭契約書之文義可知外,並亦與證人陳錦育所述相符。是系爭契約書之履行,與原告單方退夥之法律關係不同,故縱使兩造所成立之合夥因系爭契約之股份移轉而使合夥人只剩1 人而有當然解散事由,並應行合夥清算程序,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且系爭契約需圓滿履行,而依約產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後,始會有合夥事業只剩1 人之解算事由發生。故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合夥之清算,既屬兩個法律關係,且各自獨立存在,與因同一契約關係,就契約履行或應為給付間存有對待給付關係有間,自無從認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合夥之清算間存在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尾款給付義務與合夥清算有對待給付關係並為同時履行抗辯 ,或以原告有侵害合夥財產而與尾款債務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YL  106,重訴,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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