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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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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的要件及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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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680 條規定,固於合夥
    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時準用之,惟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00號判決意旨:「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
    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明顯可知,仍須債權人先已
    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時倘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合
    夥契約,並係約定由上訴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自應認關於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
    兩造間因準用關於委任規定結果,於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雖應負賠償之責,但被上
    訴人仍需先就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情事
    ,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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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5 22:31:55 | 只看該作者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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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5 22:33:30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拍品不具系爭確認單所載品質,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復主張伊等因誤信系爭拍品為清朝宮廷緙絲文物,而以717萬2000元之高價(含勞務費),向被上訴人購入,受有損害等語,參以系爭拍品之瑕疵無法補正,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若要主張免責,自應舉證對於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不具可歸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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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5 22:36:11 | 只看該作者
惟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確認單所載年代、品名、緙絲,均是依系爭拍品之前手即參加人口述資訊記載云云,但為參加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縱使參加人有對被上訴人口述任何系爭拍品之資訊,但參加人並未參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亦未曾與上訴人接觸,換言之,兩造間關於系爭拍品之品質約定,上訴人純粹係聽聞被上訴人之說詞,參加人復稱:被上訴人在臉書上徵件,伊帶系爭拍品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琪菱(現改名張淑娟)夫婦看,伊沒有說是什麼時代的文物,黃○○看過後表示品質很好,可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的拍賣,並表示他個人及被上訴人公司都具有鑑定古物的專業能力,且有為他人古物出具鑑定意見,不用我跟他們說系爭拍品是什麼,他們有判斷的專業。(見本院卷第101、102、305頁),並有被上訴人舉辦「2016皇家宮廷秋季慈善拍賣會」之拍賣型錄封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5頁),可知被上訴人本身為專業古文物拍賣公司,對於收購之系爭拍品有無系爭確認單所載「清宮廷」或「明末清初宮廷」或「清龍袍」等品質,亦有查證之專業,卻未能舉證有何查證之舉措,即逕自在系爭確認單上記載如附表「拍品名稱」欄之內容,則對上訴人本件損害之發生,顯難認不具可歸責性。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不具可歸責性乙節,再為舉證,自無法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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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 21:46:4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 21:49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主系統需求書壹、三及肆、三約定:「專案範圍:…於專案時程內完成網站所需功能及『執行新舊系統網站資料移轉』等工程…」 、「(一)網站功能需求如下:…30.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新系統上線前,提供banner or button及設計專屬網頁,介紹新功能,並連結至新網站。31.保固期間(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執行新系統保固及維護作業,包含系統功能瑕疵修正、每月網站資料備份及系統相關紀錄統計等」(見同上卷23頁以下)。似見新、舊系統網站資料移轉,為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與保固責任有別。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資料移轉,使新系統得以正式上線使用,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定期催告,迄未完成。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資料,致新系統無法正式上線,屬保固責任,且不可歸責,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及命被上訴人舉證其無歸責事由,遽謂被上訴人未移轉資料屬保固責任,非主系統契約之給付義務,且可歸責於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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