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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9 10:24 編輯
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4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第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次按內政部於99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點第1 款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 解除本契約。」,第3 款規定:「買方依第1 款或第2 款 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金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金者,則以已繳價金為限。」。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分別約定,按「房屋總價金」及「土地總價金」15%計算違約金,顯然未將上開內政部法規命令第24點第1 款關於按「房地總價」計算違約金之規定,記載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上開內政部法規命令所 示應記載事項即按「房地總價」計算違約金之規定,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應按房地總 價計算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房屋價金計算,殊不足採。是系爭房地總價金15%計算,被告總瑩公司或楊碧玲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2萬2,500 元(計算式:2,150,00 0 ×15% =322,500 ),亦未逾原告已繳價金141 萬400元,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應給付違約金32萬2,500 元,自屬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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