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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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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8 21:03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


該錄取通知書上固係記載:「依公司盈利及個人績效分配予    管理人員」等語,惟雇主給與勞工之工作報酬,為勞工勞動    之對價,只需在一般情形下因工作內容而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    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    報償,應可肯認其屬完成勞務即可獲得之對價關係,而非單    純恩惠性給付,是雇主各項給付之項目與名目,不得僅以形    式上名義觀之,仍應探究其本質上是否與勞務對價有關,從    而本件之「管理獎金」雖名義上帶有「獎金」2 字,然實質    上並非台光公司單純依據原告工作表現所核給,而係因原告    在台光公司擔任管理職務之所得,故原告於上開禁止期間內    雖未有在台光公司任職之事實,而無法推測其若在職者可能    產生之績效,及因工作績效而換算之獎勵性、勉勵性所得,    惟原告於任職台光公司之初始即擔任管理職務,依台光公司    於每年5 月份即發放前1 年度在職期間之管理獎金而言,衡    情乃因系爭假處分之限制,迫使原告於上開禁止期間未能在    職而無法領取,此亦屬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被告    公司應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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