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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
損害數額時,仍應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
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查原審先謂高柏公司所受
原有客戶轉向艾美公司交易,按系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淨利
減少2,161萬1,532元;繼又以艾美公司成交金額包括少數導熱膠
帶、導熱矽膠以外之其他導熱介面材料交易,及高柏公司97、98
年度營業淨利僅2,416萬9,043元、1,284萬0,726元,且含與友達
集團以外如冠捷集團等之交易獲利在內等情,即認高柏公司所受
損害金額為450 萬元。就何以酌定為該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
情事,俱未詳予調查審酌,亦未說明其所依憑證據及計算方式,
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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