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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3 19:26 編輯
況上訴人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所負說明義務,及不得唆 使要保人為不實告知之義務,乃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時應盡之 重要義務,已如前述,要難以被上訴人應負最終之核保責任即免除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應盡之契約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11條第2項規定:「乙方招攬之人身保險契約,如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依本條規定處理之:…(2)因可歸責於乙方於乙方之原因致發生保險逆選擇之情事者,甲方得取消該保險契約之業績,同時停發並追回該保險契約已發之一切報酬,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之」,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而 查,被上訴人前固因上訴人之行為,認蘇聰明有違反告知義 務而拒絕理賠致生遲延利息,但上訴人既於91年5月10日前 案一審中,到庭證述其與蘇聰明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 就蘇霖腦性麻痺一事為「否」之勾選等相關證述,並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見聞該證述,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 即應知悉上訴人有前開行為,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有告知事項之受領權,不應再以蘇聰明為不實告知而拒絕 理賠,是被上訴人本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至遲於 知悉後之合理期間約15日內儘速辦理理賠給付。然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仍以其為該告知效力所不及,及上訴人之勾選行為 為蘇聰明之代理人行為,暨蘇聰明所為有違誠信原則等故而拒絕理賠,並續行訟爭行為,待前案訴訟於96年11月7日經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始行給付,此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自91年5 月10日知悉後加計15天之合理給付期間翌日起,即91年5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因拒絕理賠所生之遲延利息,該部分損害 應為被上訴人本身行為所致,難認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僅於91年3月2日起至91年5月25日止共計85天期間,所生之23,288元損害(計算式:2,000,000×5%×85/365=23,288,元以下 4捨5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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