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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53條的代位權出現後會影響債權人的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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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9 15:01 編輯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409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損害賠償權利人事先為受到毀損之物締結保險契約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與所發生之損害    事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賠償義務人固不得請求扣減;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將產生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其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時,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額
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共計10,128,727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理賠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63至101 、475 至6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204 頁),堪認屬實,原告受領保險金額相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移轉予前開保險公司,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予以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61,831 元(計算式:11,990,558-10,128,727=1,861,831 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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