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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 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 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 抽象輕過失之分,消保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 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 未如93年6 月30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九條第一 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 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 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告提供車位停放服務之機械車位移 動車輛之面板發生傾斜,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墜落受 損,造成原告受有車輛修復費用24萬7,021 元、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17萬元、租車費2,200 元、停車費2,166 元、高 鐵交通成本1 萬3,200 元等共計43萬4,587 元之損害,被 告亦未舉證其就上開顯然未提供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車位停 放服務係屬無過失,自應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則原 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43萬4,587 元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欠缺機械車 位停放服務之車位面板正常運作之最基本安全性要求,
且身為與消費者即原告直接簽立系爭機械車位租約之契約當 事人,卻於事故發生後僅以其已通知(實屬被告本件車位 停放服務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之)保養廠商即受告知人協固公司,交由承保之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處理一節,即未 再積極接洽後續賠償事宜,且於本件訴訟中仍僅空言陳稱 其所提供之停車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甚至反要求原告負擔(依法無庸負擔之)舉 證責任,於本院明確闡明前開消保法舉證責任分擔法則後 (見消字卷二第19頁反面),猶為同樣之陳述(見消字卷 二第47頁),於本件業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汽車修復後仍 有17萬元交易價值減損,而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已明白 表示僅同意理賠修復費用20萬9,229 元,且係以原告承諾 拋棄其餘請求項目為理賠之前提要件等情,故原告確有無 法同意明台產險公司此理賠要求之合理事由下,被告仍堅 稱系爭汽車已經修繕完成,回復原狀,堅持需由原告自行與明台產險公司處理理賠及取回車輛事宜,被告僅願額外補償原告5 萬元等語(消字卷二第54頁),是本院斟酌被 告本件服務安全性欠缺之程度,以及於事發後推諉卸責之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課予被告損害額一倍即43 萬4,587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當屬適當,以達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之規範意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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