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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3 09:4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有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員工團體意外險保險金6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保險係由被告為原告支付保費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保費繳納資料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就該保險理賠金額6萬5,000元予以抵充,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萬6,891元(計算式:醫療補償62萬8,891元+工資補償12萬3,000元-6萬5,000元=68萬6,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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