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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3 09:44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被告另以⑴1萬2,180元計算被告筆記型電腦因系爭事故所應支出之維修費、⑵原告對系爭車禍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3月29日至110年3月31日均未提供勞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被告受有:①給付原告該期間薪資共72萬元、②原告本件如得請求職災補償而全部勝訴,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83萬8,891元等損害賠償債權,均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明定: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補償請求,既違反此明文規定,即屬無據。
⑵況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前揭⑵、①、②所受損害,並未舉證已給付原告72萬元全額薪資,且均為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醫療及工資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因原告有無過失而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更不因此而致其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既無此等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至於原告同意以1萬2,180元計算被告筆記型電腦維修費部分,依前揭規定雖不得與本件原告職災補償請求權抵銷,惟被告對原告此債權仍不消滅,尚可另行請求,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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