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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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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符上訴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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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9 10:31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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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請求係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達成「將合夥事業支出之墊款,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之協議,並以楊金岱之證言為據;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楊金岱當場未提出代償方案,伊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230、269頁)。果真如此,則應就兩造有無達成協議?即包含該代償方案內容是否經其同意等爭點為論究,始符上訴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審忽視兩造就協議(借款)關係存否之認定,僅以「倘」認彼等合意將合夥墊款轉為借款,上訴人非借款契約當事人,即為其敗訴判決,亦違背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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