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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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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偏在與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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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5 08:18: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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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為同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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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08:18:47 | 只看該作者
查由被上訴人另案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被上訴人確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之事實,併為原審所是認。又依證人張嘉文、周宗樺均證稱恩易公司帳冊經黃亞友指示會計師王昱暉取走,現在黃亞友與被上訴人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7頁),王昱暉105年5月3日之簽收單(同上卷第119頁)則記明收到1至4月份憑證、發票及11至3月份之電腦檔,及王昱暉與張嘉文同日之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191至195頁)載明王昱暉要求恩易公司準備之資料含營運至當日之收支明細電腦檔等,暨第一審曾勘驗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帳(一審卷第156頁)等各情,似見上訴人主張恩易公司於105年5月3日前之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並非全然虛妄。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恩易公司,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恩易公司105年3月份會計現金帳冊、系爭款項之商業傳票等文件,及王昱暉於同年5月3日簽收單上所載105年3月份電腦檔之電磁紀錄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91頁、卷二第37頁),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對被上訴人辯稱已無保留該時段之電腦檔(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亦未加求證,復未就前揭說明具體審酌有無證據偏在、是否有失公允情事、有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與期待可能,即以被上訴人與張嘉文另有訴訟糾紛,存有再行調取其餘會計帳冊資料之事實上困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不提出之正當理由,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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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4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查,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聯合行爲,直接阻礙市場的競爭條件,一方面以其聯合經濟力攫取超額利潤,構成倫理非難的惡性,造成被害人損失;一方面妨礙市場上價格決定等競爭自由,長期而言損害經濟資源的利用效率,形成社會損失。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是以公平法上之民事損害賠償,不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亦兼具維護市場競爭之公益目的,法院應考量公平法所展現之價值判斷及公益考量,強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始能鼓勵其利用民事賠償管道,發揮嚇阻違法行為之規範功能。據此,違反公平法禁止之聯合行為,被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雖係依民事實體法法律關係主張,就該民法法規範之解釋,非不得置入公平法禁止聯合行為之規範目的,藉以實現民事損害填補原理,同時完成維護市場競爭之公益目的,即將公平法之法規範目的,透過轉介點(如違法性、因果關係等)進入民法法規範體系中,而於民事訴訟具體個案審判中,法院非不得運用既有程序法,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相關舉證責任分配、轉換、舉證責任減輕既有規定,資以實現民法損害填補(私益目的)與公平法防止聯合行為情事發生(公益目的)。且公平法規範既在禁止聯合行為以實現上開公益目的,於因契約之締結而使當事人間產生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後,雖締約之一方於市場競爭關係有獨占市場之優勢地位,但原則上仍得與他方協商修訂契約條款,並無接受他方聯合行為之義務,尚不能謂他方從事價格操縱等違反公平法規定之限制競爭行為,即無引起超額收費致其受有損害之可能;且公平法規範目的,除在維護自由與公平競爭、交易秩序等公共利益外,並同時兼顧對於受害者私人權益之保護,亦不能因此即謂其舉證責任並無武器不平等、證據偏在,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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