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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6 12:56 編輯
被告復抗辯所謂無約定損失計算方式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統佳公司未如期於104年12月21日交割應付款項美金45, 801.53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款約定,已構成終止合約事由,且經原告以104年12月23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統佳公司應限期將其他未平倉交易予以平 倉,被告統佳公司亦未如期平倉,雖被告辯以原告皆未提出 損失金額計算式與相關計算依據云云,惟被告等就於系爭12 筆交易中,已就系爭約定書、風險預告書、系爭確認書、選 擇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簽定內容,且有平倉交 易紀錄可證並經當庭核對如上述,又交割金額計算公式皆載 於各筆交易之系爭確認書之標題5.差額交割金額之計算欄之 下,自應依系爭確認書加以計算。再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2 項第2款,約定由原告計算費用及損失,若被告認有不明或 不公,自應於簽訂契約當時另行磋商,被告於損失造成後再 加爭執,明顯有違上述約定。準此,兩造之第1筆匯率選擇 權交易之到期交割日為104年12月21日(本院卷一第21頁) ,被告統佳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如期交割,原告依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條第18項及第19項、第9條第2項,由路 透社報價系統下載之104年12月17日香港時間11:00A.M.之到 期比價匯率美元兌人民幣=6.5500(本院卷一第86頁),被 告應給付交割款項金額為美金45,801.53元[計算式:USD1,000,000×(6.55-6.25)/6.55=USD 45,801.53,公式為:若 買權幣別為被報價幣:(1)如差額交割幣別為被報價幣,差額交割金額=買權金額x(比價匯率-履約匯率)/比價匯率。] ,即屬有據,而堪以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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