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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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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訴之變更視為g1回訴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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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15: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4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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