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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7 09: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4號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載明:「陳孟玄(夫婦)、陳清義、陳 清泉各持有土城青雲路585-2號三分之一持分,現陳清義、 陳清泉兩人願以新臺幣合計柒佰萬元購入陳孟玄夫婦之三分 之一持分,違約賠壹佰萬元」,其目的無非要求陳清泉、陳 清義應遵守以700萬元購入,又未另行約定被告違約時,原 告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條款之性質應屬賠償金額預 定性違約金。又原告於另案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7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重上 字第122號判決郭文影、陳孟玄依系爭契約約定,各請求陳 清義給付132萬8726元、14萬7636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系爭契約如已履行,原告可得700萬元之價金, 嗣因陳清義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由蔡一郎取得所有 權,致原告已無從給付該房地之應有部分,此係可歸責於陳 清義所致,則原告乃因可歸責陳清義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其餘原告及陳清泉則無可歸責陳清義之事由,而依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就陳清義依 系爭契約應付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部分已於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6047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取得系爭房地變 賣後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價款1,821,274元及202,364 元,其餘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之上列金額,而受有相當於差 額350萬元(700萬元-350萬元)之損害,且系爭契約亦約 明違約金為100萬元,而陳清義亦未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一 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而不 存在等情,因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萬元,尚無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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