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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84號
系爭兩保約依保險法第5條前段規定可知,為民法第269條第 1項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所謂保單貼現契約係保單貼現 人與投資人或保單貼現公司間就貼現保單受益權轉讓所訂立 之契約,即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縱認該兩契約為有效, 惟系爭兩保約既屬無效,被告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對原告即 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況有效之保單貼現契約係要保人於保 險契約存續期間,嗣因罹重病或其他亟需現金之因素,而以 轉讓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自投資人或保單貼現公司取得 資金,此與系爭兩保約之締結初始,即係徐國安覓得健康欠 佳、生命預估值依通常情形遠低於平均壽命之張文彬,以之 為標的,作為必盈無虧之投資工具殊然有異,是原告主張: 本件類保單貼現契約,故系爭兩保約無背公共秩序云云,即 無可採;況證人徐國安先於另案偵查程序供稱:國寶受益人 變更契約部分,已支付該條所定200,000元中之其中150,000 元(1卷第125頁),然於本院又稱係給付200,000元(3卷第 27頁),先後陳述不一,其所證已交付200,000元一節,已 難憑信,即無從認張文彬曾取得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第2條 第1項所定之200,000元,而證人徐國安於本院明確證稱:伊 未給張文彬安聯受益人變更契約所定550,000元,因他同意 給伊等語(3卷第29頁),堪認張文彬並未取得安聯受益人 變更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550,000元,此核與原告主張: 張文彬係因徐國安支付價金200,000元、550,000元及代繳保 險費,始同意受益人變更至其指定之人一節顯有扞格,張文 彬既未曾取得貼現價金,尚難遽認本件係類似保單貼現,是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兩保約為有效,委無足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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