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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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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7 20: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查承攬工程契約之工期乃承攬人應完成工作之期限,於一般工程實務,所謂免計工期乃就節日、紀念日、選舉投票日及其他無法施工之天數等,不計入工期;至展延工期乃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影響施工要徑,致延長工期情形。故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固均產生工期不計遲延之結果,惟二者性質仍有不同,免計工期者不計入工期,且因無庸施工或無法施工,即無施工量。參酌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除下列情形得免計履約期日外,其餘本契約施履約期限間,乙方(即振和公司)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申請免計履約期日: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當年度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不含週休二日星期六)。㈡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之日。㈢非可歸責乙方之責任,經甲方確認停工,其停工部分甲方同意免計履約日期。㈣前三目規定重疊者,雙方同意僅得不計履約期日一日。」是為免計工期之情形;系爭契約第7 條第5項約定:「履約期限延期:㈠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即為展延工期情形(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25頁)。次查,振和公司主張其於新北市政府核定免計或展延工期371天期間,因工期延長致增加保險費支出乙節,固據提出保險文件及保險費收據為佐(原審卷二第35至46頁、本院136號卷一第140 至144 頁)。惟參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乙方投保營造保險時,同意符合下列規定...」及第7 項「保險期限乙方(即振和公司)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即新北市政府)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等約定(原審卷一第28、29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雖未提及如非可歸責於兩造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保險費應由何人負擔,惟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7 項已明定振和公司應自開工日起至將工作物點交予新北市政府日止,投保工程營造保險,該公司即有投保保險、支付保險費之義務,僅例外「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新北市政府,或新北市政府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之保險費,始由新北市政府負擔展期保費」(契約第13條第7 項後段參照),足見倘無上開例外情形,保費即應由振和公司自行負擔;是以振和公司片段擷取該契約第13條第7 項中段「如因可歸責於振和公司之事由致工期延長,振和公司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等文字,推論於非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致工期延長而增加保險費用時,應由新北市政府負擔云云,即屬無稽。

至振和公司另主張系爭5項事係屬不可抗力,新北市政府仍應負擔工期延長期間之保險費云云,惟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系爭5項事由應僅屬事變,非屬不可抗力,況本件僅遭遇障礙物之事由有經核定展延工期,其餘均屬免計工期,難認遭遇障礙物核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後段所稱之不可抗力。振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請求免計及展延工期期間之保險費,自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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