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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
泓勛、陳羽柔連帶給付188,134元(即房屋修繕費用38,134
元、律師費150,000元,合計188,134元),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謝麗珠給付242,134元(即房屋修繕費
用38,134元、租金損失204,000元,合計242,13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見
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邱泓勛、陳羽柔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188,134元,與被告謝麗珠應賠償原告242,134
元,在38,134元(即房屋修繕費用部分)範圍內,給付內容
相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同一聲明,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邱泓勛請求部分,經審酌後認無法對原
告為更有利之認定,不再論斷,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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