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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24 18:3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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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4 18:3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5號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貨物係屬甫出貨之新品,於出貨過程中因被告趙亮瑋之上開過失行為而遭雨淋濕,且系爭貨物所受損害程度嚴重,經傑信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後確認損失金額為3,322,500元,有報價單及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85頁、第193-195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已賠償永進公司損害3,322,500元並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權利讓與同意書、聯絡單、索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第197-213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32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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