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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16 21:50 編輯
.按銀行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書,以代替承包商本於工程契
約所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乃立即照付之擔保性質。擔保銀
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不以
承包商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為必要。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
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
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擔保銀行僅能依補償關
係向承包商求償,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證金乃立即照付之擔保性質,本件因唯翔公司未依約履行,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訴請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其性質上本與違約金有間。況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為8,350萬元,然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並非為全數,僅為6,262萬5,000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履約保證金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及是否有過高之情事,自 無由本院予以酌減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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