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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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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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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3 19:03: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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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3 19:0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13號


承上,被告乙○○確有於88年9月15至91年1月12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09萬元,被告乙○○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209萬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被告乙○○雖為時效抗辯,惟按借款請求時效為15年,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承認而斷,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於88年9月15日至9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則算至103年9月14日至106年1月11日,原告上開借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如證人丙○○之上述證詞及原告提出被告乙○○及何怡慧之票據,被告乙○○於消滅時效完成前,陸續於96年8月15日至98年5月31日簽發自己或何怡慧之票據予原告,並陸續還款,自係對原告承認上開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依民法第129條第2款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96年8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尚未滿15年,被告乙○○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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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10:48: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6 10: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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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10:52:17 | 只看該作者
又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係法律擬制規定,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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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10:53:56 | 只看該作者
本件土地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分別於88年、94年間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嗣系爭土地雖經特別拍賣而未拍定,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7年6月19日起算後,於88年、94年間二次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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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10:57:20 | 只看該作者
後鄧守恬2人以其等受讓何秀枝於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200萬元,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黃境號給付其等200萬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8日送達黃境號,同年12月2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王惠娟、鄧梓翎、鄧硯文、鄧守恬2人再以另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4月28日聲請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76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再為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借款債權再迭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依上述說明,系爭借款債權自未罹於時效,所擔保之抵押權業亦未消滅。上訴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0年8月16日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其抵押權亦已消滅為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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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12:25:44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688

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20日、98年7月3日,分別以甲抵押權擔保之甲借款債權,依序於第41570號、第5242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該2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該2件執行事件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有各該執行事件函文可參。依上說明,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即不因該2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執行而視為不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自94年7月19日、99年10月19日起重行起算時效,迄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提出系爭支票及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正本參與分配時,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無甲抵押權是否逾5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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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6 12:26:40 | 只看該作者
又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係法律擬制規定,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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